一審中,被告屈臣氏公司主張宮某是以索賠和營利為目的、有組織的、經常性活動的職業打假人,其曾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屬分店購買相似產品,并基于產品已過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進行十倍賠償,故宮某不具有法定的消費者身份,是為了獲取暴利,在屈臣氏公司購買了非過期食品后又調換了過期食品,不同意宮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屈臣氏公司對其售賣的產品應盡到法定的注意義務。宮某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屬分店購買相似產品,并基于產品已過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進行十倍賠償等事實,并非否認宮某消費者身份的理由。屈臣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宮某存在以過期產品替換未過期產品等掉包行為及不正當行為,涉案商品已經超過保質期,屈臣氏公司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遂判決屈臣氏公司退貨退款,并向宮某支付賠償金350元。
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一中院提起上訴,堅持認為宮某是職業打假人,不具有法定消費者的身份,職業打假行為不在法律保護的范圍內。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宮某購買涉案商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費,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宮某存在以過期產品替換未過期產品等不正當行為。我國食品安全法有關禁止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規定,屈臣氏公司作為涉案產品經營者理應嚴格遵守,F屈臣氏第五分店違反該項法定義務,除應向消費者賠償損失外,消費者還可以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所謂“職業打假人”本身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民間對于一些利用商家、生產者在銷售或生產商品過程中故意或過失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訴訟的職業群體的泛稱。僅以職業對是否屬于消費者身份進行區分,不利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痹撍痉ń忉尩某雠_,首次將“知假買假”行為囊括于法律所保護的范圍之內,對于所謂“職業打假人”的權利保護在司法解釋層面上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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